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法治社会则是现实层面的法治社会,是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法治层面中的社会建设,是相对于国家政府的社会共同体的法治化,是与法治国家相对应的范畴。
相比较而言,程序是否公正的信息则是明确的,于是人们可能就会转向程序性信息,借此来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及满意度。就这个意义而言,程序公正效应可能永远不可能使无罪者被判决有罪的结果公正化。
该理论认为,人的理性行为的基础是对所有可能行为的得失进行比较,挑选比较有利的行为。根据美国学者对该案的实证研究,洛杉矶民众之所以对审判不满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放纵了罪犯。当判决结果没有与道德准则一致(如把无辜者判决有罪或者把有罪者判决无罪),人们则会低估哪怕是原本正当程序的公正性。针对不同国家和人群的经验研究证实,程序公正效果具有超越种族、民族、性别、文化等个体差异的普遍性。许多决策理论都表明,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所进行的决策并非都是理性的,相反,是现实的、相对合理的和启发式的。
道德信念作为一种评价标准,不同于个人的主观偏好,也不同于权威者制定或认可的外部行为规范。因此,不能简单地把民众对结果公正的重视,看成是一个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的中国民众的落后观念。一些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宪法对于司法经费体制方面的安排值得我们借鉴。
有的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质的权力,或者认为,只有立法和行政,而不是司法,才具有自治性质。有的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4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我国台湾法院组织法第87条规定,司法院体制下的司法行政采取了二元体制,即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而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 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 司法、权力、司法权力均属于不具有可定义性的概念,我们在讨论司法权(力)相关问题时就必须在特定的语境或者界定前提基础上来进行,否则就会形成各说各话的局面。
国家司法权存在于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而地方司法权存在于某些联邦制国家。同样,我国宪法也并未作类似于土耳其宪法的上述规定,只是第71条规定了权力机关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此种不同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司法权力的运行和司法管理体制的具体设计。俄罗斯,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纳法院系统内的条条管理,其中,美国、俄罗斯成立全国司法管理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管理决策机构。有的规定为法院和法官独立,例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109条规定: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因而,我们可以借鉴土耳其的做法与经验,从宪法文本或者理论认知上妥善处理好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中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有的规定为法官独立,例如,《大韩民国宪法》第103条规定:法官根据宪法、法律和良心独立审判。有的规定为法院独立,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3条规定:法院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需指出的是,基于我国传统文化、宪法体制、法治意识等方面的特点,他国存在的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体制和机制未必适合或者完全适合,乃至未必产生同样的功效。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采纳法院系统外的条条管理,即由隶属政府的司法部来负责管理。
换言之,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来进行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及制度的设计,以最大程度地确保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分支。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2条规定:法院是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国家主权机关。首先是对司法权独立行使主体的规定不同。
有的规定为院长和法官独立。显然,此条款一旦适用到人民法院,就必然会生发如何理解和界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等系列问题,进而引发如何妥善处理权力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七章又专门规定特定问题调查,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例如,日本属于单一制国家,《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有的规定为法院和法官独立,例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109条规定: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2条规定:法院是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国家主权机关。
此规定就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提供了最高位阶法规范依据。有的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质的权力,或者认为,只有立法和行政,而不是司法,才具有自治性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七章又专门规定特定问题调查,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首先是对司法权独立行使主体的规定不同。
有的规定为法院独立,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3条规定:法院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 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分支。
俄罗斯,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纳法院系统内的条条管理,其中,美国、俄罗斯成立全国司法管理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管理决策机构。一些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宪法对于司法经费体制方面的安排值得我们借鉴。在将司法权定位为一种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其是否可作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学界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法院有一个二元结构,即中央性和地方性。
显然,此条款一旦适用到人民法院,就必然会生发如何理解和界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等系列问题,进而引发如何妥善处理权力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司法权独立行使及其外在保障 各国宪法对司法权力独立行使方面的规定也是存在差别的。
二、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均以国家的名义、人民的名义或者代表国家的元首的名义来进行,例如,《哈萨克斯坦宪法》第76条规定:司法权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名义行使……。此种不同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司法权力的运行和司法管理体制的具体设计。
日本、韩国由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组成司法管理委员会,行使本院和下级法院的司法管理决策权。我国台湾法院组织法第87条规定,司法院体制下的司法行政采取了二元体制,即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而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
司法权力在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安排 各国宪法对国家层面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定位及其相互关系作出了不同的安排。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显然,其无疑与各国的国家权力安排、国家结构的形式、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分配等密切相关。 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 司法、权力、司法权力均属于不具有可定义性的概念,我们在讨论司法权(力)相关问题时就必须在特定的语境或者界定前提基础上来进行,否则就会形成各说各话的局面。
仅以议会与司法机构的关系为例,《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138条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就审理中的案件的司法活动提出询问、进行辩论或者发表声明。同样,我国宪法也并未作类似于土耳其宪法的上述规定,只是第71条规定了权力机关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换言之,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来进行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及制度的设计,以最大程度地确保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有的规定司法权从属于某种国家权力机构。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此处强调的是合众国的司法权,并不排除各州的司法权。